海关总署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办法》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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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办法》的解读

为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完善信用修复制度决策部署,进一步优化海关信用管理制度,2026年1月13日,海关总署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82号),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为使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各界全面了解和准确把握本次规章修订的背景情况和重点内容,现就有关问题解读如下:

一、修订背景及目的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51号)自2021年11月1日起实施,对规范海关企业管理、助推国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伴随国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不断深入推进,“经认证的经营者”(AEO)国际互认合作加快推广,海关企业信用管理现代化水平不断提升,现行海关信用管理关于企业信用等级、认定程序、管理措施以及失信信息修复等内容有必要进行修订完善。

二、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优化企业信用等级分类。

落实国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要求,对接国际规则,将企业信用等级由3类调整为高级认证企业、认证企业、常规企业、失信企业、严重失信企业5类(第四条)。明确高级认证企业和认证企业是中国“经认证的经营者”(AEO)(第八条)。

(二)实施更灵活的差别化企业信用管理措施。

根据企业信用状况,对5类信用等级企业,分别实施不同的海关管理措施(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各信用等级企业具体管理措施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公布(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三)建立失信信息修复机制。

增设企业失信信息公示与修复专章(第五章),统一失信信息公示渠道,明确海关在“信用中国”网站公示企业失信信息(第三十三条)。完善失信信息分类标准,将企业失信信息分为轻微、一般、严重三类,并分别设定不同的公示期限(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结合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工作实际,将国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关于失信信息修复申请条件、申请材料、办理期限、修复结果、异议申诉、不予修复情形等规定,在规章中予以明确(第三十六条至第四十条)。同时,对现有失信企业信用等级上调条件予以优化(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四)完善失信企业和严重失信企业认定标准。

优化失信企业认定标准,对同时具备报关和非报关双重身份的企业适用失信企业认定标准的情形作进一步区分;结合出口管制工作需要,将故意违反出口管制法行为被海关行政处罚的情形纳入失信企业认定标准(第十五条)。按照国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要求,完善严重失信企业认定标准,规定海关认定为严重失信企业的,同步列入进出口海关监管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第十六条)。

(五)优化高级认证企业、认证企业认证程序。

增加企业认证人员资质要求规定(第十九条),明确可以在认证时限中扣除稽查、核查及调查时间(第二十条)。保留高级认证企业五年定期复核要求,明确对认证企业根据信用评估结果开展复核,新增简易复核的程序(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六)回应实践需求,进一步完善信用管理制度。

明确企业信用信息年报报送义务(第十一条)。增加对于未在海关注册登记、备案企业,但与进出口业务直接有关企业需要实施信用管理的,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的规定(第四十一条)。调整“企业相关人员”范围,新增报关人员作为信用信息采集对象(第四十六条)。

(制作单位:法规司、稽查司)

作者:| 2026-01-22T09:28:06+00:00 1月 22nd, 2026|政策解读|海关总署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办法》的解读已关闭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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